广州公司注册前置审批参考目录

序号

许可项目

设定机关

设定依据

许可方式

备注

1 农作物林
木种子生
产经营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由省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种了生产、经营许可证。
2、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部门核发。
3、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农业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1、《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2、《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第19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宵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第26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1、《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1、根据《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29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根据《种子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第30条: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3、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参照执行。
2 种畜禽生产经营 1、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93号)第15条:生产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3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 1、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266号)第9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
 
4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经营 1、驯养繁殖陆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2、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3、因驯养繁殖需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4、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经省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6、设立对外国人开放捕猎场所,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9号)第22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9号)第25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林业部发布)第22条: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林业部发布)第25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5 兽药生产经营 1、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2、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11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13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3、《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4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兽药生产许可证》
2、《兽药经营许可证》
 
6 矿产资源勘察开采 1、矿产勘察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勘察许可证。
2、设立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开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划定矿区的批复文件。
3、黄金开采由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核发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1、《矿产资源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第11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面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4条:勘察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登记,颁发勘察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察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1、《勘察许可证》
2、批复文件
3、《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4、《采矿许可证》 
 
7 煤炭开采
生产
1、煤炭开采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2、煤炭生产由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法》(1996年主席令第75号)第22条:煤矿投入生产前,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1、《采矿许可证》
2、《煤炭生产许可证》
 
8 煤炭经营
煤炭经营由省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其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除外。
《煤炭法》(1996年主席令第75号)第48
条: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煤炭经
营资格证书》
煤炭主管部门为发改
委(经贸委)
9 盐业生产开发 1、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开采矿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3、食盐生产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定点生产批准文件,其中碘盐加工还必须取得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1号)第8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1、批准
文件
2、《采矿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为国家发改委
10 食盐批发 省级盐业主管
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令第197号)第10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
发许可证》
 
11 粮食收购 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10条:取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粮食收购
资格许可证
 
12 烟草业 1、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城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制品批发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3、零售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烟草专卖部门的地方由上级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5、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或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销售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6、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7、烟叶收购站(点)设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1、《烟草专卖法》(199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第12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2、《烟草专卖法》(199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第15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烟草专卖法》(199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第16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13 食品生产 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卫生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9号
)第27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
可证》
 
14 血液制品 1、血液制品的生产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2、开办经营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第21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第27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批准文件  
15 盈利性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
149号)第9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16 娱乐经营场所 1、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1号)第12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8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1、《文化经营许可证》
2、《卫生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
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02项:取消公安部门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审核。
17 公共场所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8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巴、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卫生许
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1第219项:取消民航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
18 药品
1、药品生产、批发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许可证;零售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2、麻醉药品生产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麻醉药品经营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经营分别由省级、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麻黄素及其单方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生产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购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
4、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计划生产;经营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5、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6、戒毒药品生产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1、《药品管理法》(1984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4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2、《药品管理法》(1984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10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3、《药品管理法定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第4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条)第16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5、《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5条: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
6、《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10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
7、《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4号)第4条:精神药品吊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8、《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4号)第8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9、《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3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10、《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5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1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令第25号)第17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旅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1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指定。国家对麻黄素实行统购统销。国家对麻黄麻素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确定麻黄素出口企业及出口计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黄素出口业务。
1、《药品生产许可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
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84项:取消国防科工委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定点审批。
19 中药材经营 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1、《药品管理法》(1984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第10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第360号令)第11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第360号令)第12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了申请。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4、《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国发第13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4项: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由省级发改委(经贸委、工交办)核发。
20 中草药市场设立 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
)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批准文件  
21 医疗器械(指单独或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1、第二类、第三类器械生产、经营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
2、假肢和矫形器(辅助)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由省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呈)第20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第24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3、《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67项: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予以保留。
22 化妆品生产 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发
布)第5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23 社会福利企业 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
政部令第19号)第14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福
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指定为
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24 供水单位 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12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7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
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予以保留。
25 城市燃气企业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1、《城市燃气和集中共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建设部令第51号)第5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建设部令第51号)第9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1、《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1项予以保留。
26 小轿车经营 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关于
下发〈关于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字[1995]第23号):各小轿车生产企业将拟纳入的销售网点的推荐名单及证明其具备小轿车经营能力的有关材料向上报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对上述情况汇总,听取有关地、部门意见后,对经审核具务经营小轿车条件的企业名单进行平衡。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1第237项:轿车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审批保留一年。
27</, TD> 广告业(外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部令第8号)第7条: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第8条:所在地省级高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1项、第242项予以保留。
28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建设部
令第27号)第7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保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予以保留。
29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1987年卫生部令第27
号)第20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卫生许
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1项予以保留。
30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卫生行政部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12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事,方可生产销售。
批准文件  
3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

1、《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70号)第9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的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第9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批准证书  
32 危险化学品经营 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
院令第344号)第29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
 
33 危险化学品运输 县经以上公安
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第35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批准文件  
34 化学试剂生产(包括特效试剂、生化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等225种) 国家发改委 1、《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
3条:凡生产、分装属于225种试剂的厂点(不论其经济性质及隶属关系),必须领取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收购和销售。
2、《国家发改委、化学工业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凡生产属于225种试剂的生产厂点,必须持有关批件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方面能生产。
《化学
试剂生产许可证》
 
35 危险废物经营 县级以上环保
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国家
主席令第58号)第49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
可证》
 
36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省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2000年经贸委、公安部令第105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新设立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
批准文件  
3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1、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生产、销售放射位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由省线卫生部门许可,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3、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登记前还须经环保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国务院令第44号)第7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方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8 拆船业 县级以上环保
主管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
务院发布)第6条: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
批准文件  
39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所在地人民政
府指定的物资、商业主管部门
1、《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
通知》(1991年国务院发布):废旧金属的经营,由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经营。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各自主管部门核发特行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发布)第4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
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11项:取消公安部门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特行许可。
40 境外可利用废物经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国家
主席令第58号)第25条: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批准文件  
41 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 1、炼油同国务院批准。
2、批发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3、零售、仓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产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1999年国办法第38号):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拟建和正建炼油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银行不得给予信贷支持,已建成的不得开工投产。今后,凡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炼油企业,不得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通知》(2001年国办发第72号):新建加油站,必须报省级经贸委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并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加油站建设完工,经省级经贸委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2、《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予以保留。
成品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还需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2 典当行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特行许可证。

1、《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11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典当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14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1、《典当经营许可证》
2、《特行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项、第181项予以保留。
43 拍卖业 省级拍卖业主管部门 《拍卖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0号,20
04年修改)第11条:拍卖企业要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批准文件  
44 殡仪馆及服务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2、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3、建设公墓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4、利用外资建设殡仪馆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55
号)第8条:①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②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③建设公墓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④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批准文件  
45 农药生产 省发改委审核
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
号)第13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批准文件  
46 缫丝绢纺生产 国家经贸委
1、《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经贸委发布):国家对缫线、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凡从事缫丝、绢纺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1997年国办发第16号):绢纺准产证制作、颁发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协调办公室)负责,初审等有关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复审工作由国家茧丝直辖市办公室会同中国丝绸协会进行。
《缫丝、
绢纺生产企业准产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4项予以保留。
47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深经蚕茧流通体制
改革意见的通知》(2001年国办发第44号):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鲜茧收
购资格证书》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5项予以保留。
48 生猪屠宰 商业流通和农牧等主管部门实行定点屠宰。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第2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第5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人个自宰自食的除外。
定点屠宰
批准文件
 
49 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生产装配 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汽
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凡涉及汽车(含客车和各类改装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含摩托车发动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其建设性质(包括基建、技改和技术引进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汽车、摩托车部件、成套散件组装出口项目等),不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利用外资),也不分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批准文件  
50 报废汽车回收 省级经贸管理
部门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
令第307号)第8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资格认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
消第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112项:取消公安部门的特行许可。
51 旧机动车交易 1、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1998年国内贸
易部发布)第8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文件  
52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省级经贸部门
《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开展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试点。省级经贸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批准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设立2—3家独立的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使旧机构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以保证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和独立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至少有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和5名注册旧机构车鉴定估价师,其设立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持省级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2项予以保留。
53 农机维修 县级农机管理
部门

《关于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2条: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技术合
格证书》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7项予以保留。
54 铁路运输 铁道部或国务院及其授权的部门 《铁路运输企业行政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
5条:部属运输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以下同),由铁道部审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第131项予以保留。
55 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交通主管部门 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
204号)第10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佃理有关登记手续。
2、《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25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
 
56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交通主管部门 《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204
号)第40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加强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
 
57 出租汽车经营 县级以上公共
客运交通主管部门
《道路运输条, 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
406号)第10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人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予以保留。
58 水路运输及运输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令第
37号,1997年修改)第14条:取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水
路运输许可证》
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59 国际海运、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
《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35
号)第13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舶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国际船
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60 港口经营 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
《港口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5号)第
22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
营许可文件》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
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61 邮政业 1、邮政企业设立由国家邮政局审批。
2、分支机构设立由省级邮政局审批。
《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年国务院令第65
号)第12条: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
批准文件  
62 电信业 1、基础电信业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批。
2、增值电信业务和专用电信网运营由省级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审批。

1、《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第7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2、《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第15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3、《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第16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是指利用有线
、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63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 省级电信主管
部门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
院令第292号)第7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增值电
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6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文化行政部门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11条: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13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65 无线电台(站)设立 设区的市以上
无线电管理机构

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发布)第11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2、《无线电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发布第13条:(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储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线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批准文件  
66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安装、销售 1、生产由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定点审批。
2、安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3、销售实行定向销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第10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第15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第16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4、《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外经贸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管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须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对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67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1、电影制片单位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电影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电影放映单位由县级以上电影行政部门审批。

1、《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10条: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37条: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3、《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38条: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1、《摄制电影许可证》
2、《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3、《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68 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电视制作单位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31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35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1、批准文件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69 印刷业 1、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企业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2、专门从事名片印刷企业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9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地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11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印刷经
营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
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第113项:取消公安部门对印刷业的特行许可。
70 出版业 1、出版单位由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许可证》。
2、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由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3、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许可。
4、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经营单位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报国务院出牌行政部门批准。
5、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6、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7、出版物进口经营由国务院出版行政行政部门核发《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
8、地图出版由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外商投资出版物分销企业由新闻出版署审批。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第14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行政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第35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3、《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呈)第36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4、《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发布)第10条: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一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新出版第1278号)第7条: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1、批准文件
2、《出版许可证》
3、《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
出版物包括电子出版
71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连锁经营、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1、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2、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单位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3、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4、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5、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第10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第22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第29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2、《音像复制许可证》
3、《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4、《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72 营业性演出机构 1、营业性文艺表演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2、演出经纪机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9号)第10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9号)第12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9条)第14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
演出许可证》
 
73 旅行社 1、国际旅行社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3、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边镜游和赴港澳台游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1、《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5号,2001年修改)第12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第18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1、《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批准文化
 
74 文物商店 国务院文化行
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文物保护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76号
)第53条: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批准文件  
75 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2、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批准。
3、会计师事务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核发许可证。

1、《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3号)第25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3号)第27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1、批准文件
2、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2项予以保留。
76 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 国家认监委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0号)第9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可工作的通知》: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咨询、培训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及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依法登记注册。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4项予以保留。
77 资产评估机构 1、资产评估机构由省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证监会审批。
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发布)第9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财评字380号):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持财政(国有资管理)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和同意其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5项:资产评估机构由省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8 计量器具制造、修理 县级以上技术
监督部门
《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
12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以办理营业执照。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79 特种设备 1、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2、维修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3、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3号)第14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3号)第16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得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3号)第42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批准文件  
80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6号
)第35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1、《生产许可证书》
2、《维修许可证书》
 
81 航空运输及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

1、《民用航空法》(1995年8届人大16次会议通过)第92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2、《民用航空法》(1995年8届人大16次会议通过)第147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2、《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3、《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535项:取消民航总局对航空运输企业营业部的设立审批。
2、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27项: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审批保留一年。
82 电力供应 1、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批。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批。
《电力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61号)第
2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供电营
业许可证》
 
8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运输。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生产。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
县、市公安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第9条: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第14条: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第20条: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第22条: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5、《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第34条: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第37条: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2年国务院第597号令):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销售、运输。(1)生产:批准文件。(2)储存:《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3)销售:《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4)运输:《爆炸物品运输证》。2、黑火药、烟火剂的生产和销售。(1)生产:《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2)销售:《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3、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批准文件
2、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1第3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防科工部门和安监部门核发。
84 民用枪支制造 国务院公安部门 《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12号)第
15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枪支制造许可证》  
85 民用枪支配售 省级公安机关 《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12号)第
15条: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枪支配
售许可证》
 
86 猎枪经营 省级公安机关
1、《猎枪弹具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5日林业部、公安部令第2号)第6条: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2、《猎枪弹具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5日林业部、公安部令第2号)第12条: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猎枪弹
具销售许可证》
 
87 营业性射击场和制造、销售弩及开设弩射击项目 省级公安部门
1、《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12号)第6条:(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关于加强弩道管理的通知》(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令第1646号):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和单位购买弩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购买证明。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项予以保留。
88 旅馆业 1、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2、县能以上卫生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1、《旅馆业治理安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第4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4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8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1、《特种行业许可证》
2、《卫生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项予以保留。
89 公章刻制业 县级以上公安
部门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定》(1951年公安
部发布)第3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衅、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项予以保留。
90 经营性测绘 省级以上测绘
管理部门
《测绘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75号)第
23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资
格证书》
 
91 免税店设立 海关总署
1、《海关法》(1987年国家主席令第57号)第57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征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国办发第21号)第1条: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批准文件  
92 专利代理 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6号
)第6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批准文件  
93 因私出入境中介 省级公安机关
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第5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输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第14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因私出
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58项予以保留。
9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
年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呈)第4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资格认
定书》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项予以保留。
95 境外就业中介 国务院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
知》(2000年国发第25号)第3条: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审批出入境中介机构一定要严格把关,已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送公安部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加强对出入境中介活动市场的宏观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具体事宜,由公安部负责协调。
《境外就
业中介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0项予以保留。
96 政法机关企业设立 省经以上政法委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
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登记脱钩的意见》(1999年工商企第109号):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兴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批准文件  
97 军队、武警部队企业设立、变更 中央军委、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国家工商总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解放军总装备部令第252号):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1、《军队企业证书》
2、《武警企业证书》
 
98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县级以上宗教
事务管理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
令第145号)第11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批准文件  
99 职业介绍 县级以上政府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部令
第10号)第18条:办非营利性了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8项予以保留。
100 中外合资职业介绍机构 省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

1、《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8条: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2、《中外合资合作职来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9条: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9项予以保留。
101 人才中介 政府人事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人事部、国
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8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
介服务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6项予以保留。
102 证券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解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证券法》(1998年国家主席令第12号)第117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国家主席令12号)第123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业务许可证》
2、批准文件
 
103 基金管理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 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

1、《证券法》(1998年国家主席令第12号)第95条: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2、《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人大常委会10届5次会议通过)第13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人大常委会10届5次会议通过)第14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批准文件  
104 证券交易所 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是监
会令第4号)第6条: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批准文件  
105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经营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证监会
令第7号)第9条: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营业部
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
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32项:《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核发。
106 期货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
令第27号)第6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批准文件  
107 商业银行、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 国务院银行监
督管理部门

1、《商业银行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7号)第11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商业银行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7号)第21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商业银行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7号)第24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以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4、《商业银行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7号)第89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1、《金融许可证》
2、批准文件
 
108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 外汇管理机构 《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3
号)第27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10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立 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部门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第16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批准文件  
110 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 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

1、《保险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71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保险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77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保险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80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保险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82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保险业
务许可证》
 
111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保险代理公司以及分支机构设立 1、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是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分支机构的设立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1、《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中国保监会第3号令)第20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2、《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中国保监会第3号令)第21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中国保监会第3号令)第21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中国保监会第3号令)第22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5、《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中国保监会第4号令)第20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6、《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中国保监会第4号令)第21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7项、第422项予以保留。
112 保险营销服务部 保监会派出机构
1、《保险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70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8条: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其中,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T经9条: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保险营
销服务许可证》
 
11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终止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证监会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中国保监会令第4号)第6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中国保监会令第4号)第15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中国保监会令第4号)第19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中国保监会令第4号)第20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保
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114 外商投资企业 , 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

1、《外资企业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41号)第6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3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家务事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3、《中外合作企业法》(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40号)第5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批准证书  
115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1、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3、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4、外国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5、境外认证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认监委审批。
6、外国航空公司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民航总局审批。
7、外国旅行社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8、境外广播电影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9、外国证券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团机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1、《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第53条:我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35号)第34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主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3、《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通过)经44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5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5、《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6、《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0号):境外认证机构在华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7、《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国务院令第272号)第4条: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8、《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5号)第16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竟外传媒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加强审批管理的通知》。
10、《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证监会发布)第7条: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批准文件
外国贸易商、制造商、货运代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等九个行业除外。
116 对外劳务合作 商务部
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号)第7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对外劳动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号)第8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号)第9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具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6项予以保留。
117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分立、合并,发行新股 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

1、《公司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公司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183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公司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139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批准文件  
118 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上市公司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1、《公司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84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2、《公司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85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3、《公司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153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批准文件  
119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国务院及国务
院授权的主管部门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
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第2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予以保留。
120 石油、天然气(含煤气层)对外合作开采 国家发改委
1、《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国务院发布)第6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国务院发布,2001年修订)第6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批准文件